赠与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专章有规定:第十一章赠与合同,条文从185-195条,寥寥数条看似通俗易懂,但是在笔者接触到的几个案子中,却远没有我们平面去看条文那么简单,其往往纠缠了物权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等等法律规定,从而显得错综复杂。所以关于赠与合同,笔者希望结合自己所办案例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诺成性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最主要的义务即为转移赠与物或赠与物的权属,由此如果是动产赠与,直接交付即可,如果是不动产赠与,最典型的如房屋赠与,真正完成赠与往往需要以产权证明予以变更为准,即我们通常所言需要办理过户。当然基于赠与合同的非双务性,法律也赋予了赠与人单方的任意撤销权,即合同法第186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在特殊情况下赠与合同一旦承诺赠与,即具有了法律效力,即186条在任意撤销权后规定的:对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原则上无权撤销。必须应受赠人的请求交付赠与物。
针对《合同法》第186条,就笔者接触到的案例,大多在房产赠与方面出现纷争,最典型的有两个方面的纠纷,第一类即为在离婚协议中一方将个人财产赠与另一方,离婚后一年内赠与方可否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而行使任意撤销权呢。第二类即为如果系公证赠与房屋,是否一定不可撤销呢?下面我们就根据这两个方面逐一进行深入探讨。
一、关于离婚协议中房屋赠与的可撤销问题
实践中经常会看到,夫妻在离婚时对于房产通过自愿的方式进行了处分,有将自己的婚前房屋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赠与另一方,也有将本是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了子女,但该类纠纷存在的一个共同点即为:离婚后一年内,另外一方会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而自己目前因为赠与行为,生活陷入困顿,要求撤销赠与。那么对于此类赠与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适用任意撤销权呢?有学者认为:离婚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行为,当然应该适用合同法,而离婚协议书即使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但民政部门并不是公证机关,因此经过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协议,仍然应该认为是一种未过户且未经过公证的尚未履行的赠与行为,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不过目前学界主流观点对此持有不同看法:首先关于离婚协议中涉及到的离婚协议到底应该优先适用合同法抑或婚姻法呢?我们认为虽然离婚协议体现了当事人的契约自治,但对于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到的财产问题应该优先适用婚姻法。在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8条和第9条中,第8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9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除非离婚协议的签订有欺诈或胁迫行为,否则其法律效力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那么在婚姻案件中为何要特别尊重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呢?这是因为在婚姻案件中,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处分的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的财产,还伴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和孩子的抚养问题,因此在离婚协议书中,婚姻关系的解除、孩子的抚养应该是位列之首的,其次才是夫妻财产的分割以及债务的分配,因此,按照这样一个套路下来,很明显,在婚姻案件中,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须臾不可分。这也是学界以及司法界通论认为,借离婚协议赠与的财产,虽未过户,但对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仍然应该以是否受到欺诈和胁迫为撤销要件,而排除了其任意撤销权,因为非如此,有可能会助长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先假意迎合,答应财产分割上的一些优惠条件,一旦离婚目的达到再随意反悔,如此,这种道德风险显然难以规避。
实践中也有当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希望行使任意撤销权,第6条内容为: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对于该条文是否系对夫妻财产的约定,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从该条来看,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但从司法解释三第6条看,指向的是夫妻之间或者恋人之间,一方将自己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时的情形,但是对于赠与人撤销的节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抑或离婚诉讼时,法律并没有明确,我们理解适用本条文应该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该赠与既可以发生在婚前也可以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时间节点不应该在双方以解除人身关系附载的财产分割时,也即区别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作的赠与,前者往往是基于各种客观原因对一方所有财产的处分,而后者更主要伴随的是婚姻身份关系的解除;第二,该赠与仅限于房产;第三,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单纯的房产赠与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即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86条任意撤销权。
二、关于公证赠与是否绝对不可撤销问题
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有过这样的案例,如果一方老人在婚后以公证的方式将自己房屋赠与配偶,但未办理过户,在配偶先于老人去世后,老人可否撤销赠与?对于此类案件,需要首先甄别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公证文书性质,如果公证文书为遗嘱形式,此问题即相对简单,即根据《继承法》第20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老人只需另订一份公证遗嘱以取代前一份遗嘱即可。但是如果老人是以公证书的方式赠与配偶,但房屋尚未过户,在配偶去世后,想予以撤销,又该如何打算?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那么对于经过公证后的赠与是否绝对不可以撤销呢?我们认为还需要针对具体案情做具体甄别,经过公证后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是其仍然享有法定撤销权和贫困抗辩权。《合同法》第192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如该案中,老人已是耄耋之年,除了这所住房外,再无财产,且年老多病,现在生活起居均需要护工照顾,如果将该房屋由配偶子女(均系再婚子女且未形成抚养关系)继承,老人将居无定所,生活状况将显著恶化,因此老人可以不再履行该赠与义务。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6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因此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如果老人希望撤销赠与可在这些方面予以举证和说明,以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就笔者接触到的赠与合同,除上述两种情形外,还有夫妻双方将房屋赠与子女并办理过户,后夫妻一方以该赠与其并不知情,另一方的赠与系无权处分由此要求撤销,还有夫妻在离婚时将一方所有财产赠与另一方,但未及时予以过户,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赠与方因经济纠纷无力还债,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在强制执行阶段,债权人要求执行该房产等等问题,囿于篇幅,留待笔者后续进行进一步的阐述。